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謝佩容
被 告 楊暐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9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29,46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4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4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7,0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扣除前已繳納10,990元,尚應補繳130元【計算式:11,120-10,990=130】。
二、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末頁「具狀人」欄並無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規定不合,此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請原告一併遵期到院補正,或重新提出補正上開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