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陳宥安即簡財宏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芊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26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9,615元,及其中57萬9,816元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並計算至本件起訴前(即114年5月7日)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萬3,482元(計算式:本金609,615元+利息73,867元=683,482元),應繳納裁判費9,1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