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4號
原 告 薛啟銘
李薛秀華
薛文義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94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支付命令中的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上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所受之利益為準。經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79萬9,400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07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4萬6,619元、違約金36萬7,153元。依前揭規定,關於請求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17日)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1萬5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66223+246619+367153=0000000,未核算部分之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8,3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