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6號
原 告 兆鴻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方珠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幸子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19,53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70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江幸子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