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0號
原 告 遠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臻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普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7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萬5,1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4萬4,6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