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2號
原 告 鼎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珮緁
訴訟代理人 陳祥聲
被 告 空軍第六混合聯隊
法定代理人 楊炳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萬4,3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2萬4,3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8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