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易樟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麗敦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賴志勇、呂美珍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51萬8,705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外,應併計原告起訴前(即民國114年11月13日前)之孳息(即附表二所示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71萬4,032元(計算式:0000000+195327=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124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7萬7,784元,尚應補繳2,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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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按本行放款基準利率加碼3.5%計算(現為6.81%)。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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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尚欠本金:651萬8,70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