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唐榮宏
被 告 楊二洲
鍾兆芳
楊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移轉無效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楊二洲、鍾兆芳有新臺幣(下同)1,164,916元、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未受清償,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又楊二洲、鍾兆芳將原以自己為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分別於民國103年6月18日、20日、106年11月3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楊勝凱,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楊二洲、鍾兆芳應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行為予以撤銷,並將要保人回復為被告楊二洲、鍾兆芳;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楊勝凱應返還自系爭保險契約取得之保險利益予被告楊二洲、鍾兆芳等語。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合計967,897元,是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又觀諸上開訴之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7,8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1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