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被 告 王松柏
陳宛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5,5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等語。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9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6,1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80元,扣除前已繳納9,360元,尚應補繳2,020元【計算式:11,380-9,360=2,020】。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