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4號
原 告 大裕欣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盧雅惠
被 告 勁鋒車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家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陳家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1,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勁鋒車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範圍內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另一人免為給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堪認本件訴訟標的係相互競合,上開第1、2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原告起訴所受之利益共計為4,991,32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91,3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0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未載遲延利息之計算期間迄至何時,爰命原告補正該聲明,並提出補正之書狀繕本,以供本院送達。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