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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勝海  
被      告  春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黃宏  

被      告  鄭朝璟  
            林秀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88,32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經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35,983元(計算式見附表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624,3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7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103元,尚應補繳4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381,883元
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3%計算。
自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37,181元
自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3%計算。
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935,406元
自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4%計算。
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233,857元
自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4%計算。
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588,327元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381,883元
利息
114年5月22日
114年11月24日
3.73%
7,298元
違約金
114年6月23日
114年11月24日
0.373%
605元
2
37,181元
利息
114年6月22日
114年11月24日
3.73%
593元
違約金
114年7月23日
114年11月24日
0.373%
47元
3
935,406元
利息
114年5月18日
114年11月24日
4.14%
20,265元
違約金
114年6月19日
114年11月24日
0.414%
1,687元
4
233,857元
利息
114年5月18日
114年11月24日
4.14%
5,066元
違約金
114年6月19日
114年11月24日
0.414%
422元
合計
35,9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