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2號
原 告 藍淑俐
藍淑伶
藍淑君
藍文玉
藍錦泓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之13、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淑俐、藍淑伶、藍淑君、藍文玉、藍錦泓各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11日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77,2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8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