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被 告 洪信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92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8,14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並計算至本件起訴前(即民國114年8月19日)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萬2,688元(計算式:本金568,147+利息4,266+違約金275=572,688元,利息、違約金計算詳如附表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萬2,688元,應繳納裁判費7,7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一(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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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 | |
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