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謝佩容
被 告 林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修賢
被 告 蔡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5,809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63,3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2月17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50,6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862元,扣除前已繳納115,809元,尚應補繳1,053元【計算式:116,862-115,809=1,053】。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