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黃薰瑩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周子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1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2891號強制執行程序,對伊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被告據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信用卡債權債務關係,實際上存在於伊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間,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且亦未收受任何債權讓與通知。且縱認上開信用卡債權債務關係,確係存在於伊與被告間,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伊應向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8萬7,223元,及其中13萬5,718元部分,自民國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然上開所載本金38萬7,223元,實際上係被告將伊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本金13萬5,718元,加計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早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之利息25萬1,414元及費用91元,故伊除得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外,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本息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中國商銀自95年8月2日與交通銀行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切權利義務由伊銀行概括承受,並非原告所稱伊銀行受讓中國商銀之債權,是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伊銀行自無須對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原告以此主張伊銀行對其並無債權存在,為無理由。再者,伊銀行不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於超過13萬5,718元本息部分,已因罹於利息之5年時效而消滅,然伊銀行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將伊銀行對原告所為之請求,減縮為「原告應給付伊銀行13萬5,718元,及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500元之逾期手續費,延滯連續3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3個月為上限......」。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等件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中國商銀自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自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揆諸上開規定,金融機構因合併而概括承受資產負債時,明文排除民法第297條規定適用。換言之,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所概括承受之權利義務包含資產負債在內,依法無須對債務人為通知始生效力。故本件原告於92年向中國商銀申請信用卡並進行消費,中國商銀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合併後,中國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兆豐銀行,概括承受中國商銀及交通銀行一切權利義務,兆豐銀行應承受原告與中國商銀間信用卡契約義務,並取得向原告請求所欠卡費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毋庸通知原告,故原告以被告未對其為債權讓與通知,其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卡費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本息均不存在,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均屬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本金38萬7,223元,實際上係被告將原告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本金13萬5,718元,加計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早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之利息25萬1,505元(含費用91元)等情,雖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79頁),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自行減縮其請求執行之金額,此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聲請更正狀繕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消滅時效期滿,其所消滅者乃債權之請求權,而非債權本身(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參照),是原告以此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本息均不存在,並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本息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劉千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