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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黃瓊雲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鄭黃賜香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融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29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9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9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鄭融丰於民國110年底起,為興建坐落門牌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上之同段436建號建物(門牌同鄉民興街32號,下稱系爭建物) ,於110年年底至111年年底期間,陸續委由原告叫料、叫工及代為墊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工程款及材料費用,並另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4萬5,900元(如附表編號7所示)。嗣因工程進度延宕,系爭建物遲至112年6月間始告完工,復經二次施工及裝潢,迄至113年5月30日方正式入住。然鄭融丰於入住後,多次以各種理由推諉,拒不清償前開代墊款及借款。原告因資金需求,遂於113年10月23日與鄭融丰進行結算,經雙方會算結果,鄭融丰尚積欠原告297萬2,800元,並同意返還297萬元。詎料,鄭融丰於會算後僅2日,即於113年10月25日因心肌梗塞猝然死亡,被告為其母,並為其唯一繼承人,依繼承關係應承受上開債務。其中關於借款84萬5,900元部分,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返還,爰依繼承及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鄭融丰之遺產範圍內返還。至於代墊款212萬4,100元部分,則係原告受鄭融丰委託代為支付工程及材料費用,依繼承及委任法律關係,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於鄭融丰之遺產範圍內如數償還。又如認原告與鄭融丰間就上開借款或代墊款並未成立借貸及委任關係,則鄭融丰因原告支出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爰備位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97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融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與鄭融丰間存有借貸或委任關係。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鋼材費用及編號6所示模板費用部分,是否確實支用於系爭建物,尚非無疑,原告就其主張之支出與系爭建物間之關聯性,應負舉證責任。又關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84萬5,900元票款部分,被告雖不否認此乃原告將出售雞隻所得之支票交付鄭融丰兌現,然此僅足證明金流交付之事實,尚不足以據此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等間有借貸關係之成立。至於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部分,前開代墊款212萬4,100元,既未證明係實際支用於系爭建物,自難認鄭融丰因此受有利益,則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即屬無據。另就前開84萬5,900元部分,原告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是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其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為鄭融丰母,鄭融丰於113年10月25日死亡,其唯一繼承人為被告。又系爭建物原為鄭融丰所有,鄭融丰死亡後,其所遺系爭建物因繼承而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113年12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3至74、89至90頁),堪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鄭融丰生前曾委任原告代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工程款及材料費用,原告依繼承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鄭融丰遺產範圍內返還212萬4,1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年底至111年年底期間,陸續為鄭融丰墊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工程款及材料費用,並據其提出A03簽名之收款證明、坤振企業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廣進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款證明、請款單、過磅單、出貨單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為證。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工程款及材料費用,均非用於系爭建物等語。經查:
    ⑴證人A01即廣進源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順源之配偶於本院證稱:原告之友人委託其蓋系爭建物,故原告便分次向伊經營之廣進源建材有限公司購買共100餘萬元之鋼材,並請伊公司送去原告住家屏東縣○○鄉○○街00○0號斜對面,原告訂購後,伊公司都會開具請款單,但不確定當初上面的訂購人是記載原告或其配偶之姓名,在伊之印象中,原告幾乎都是以開支票之方式支付貨款,且伊公司若收到支票也有可能再將票轉給他人,不一定都是自己兌現,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兌現者王人卉,係伊女兒,至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支票之兌現人王志民、楊馥瑄為何人伊不清楚,但伊公司有時也會和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兌現人坤合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叫磚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至56頁)。
    ⑵證人A03於本院證稱:幾年前,吳榮章之配偶即原告曾請伊施作系爭建物之模板工程,當時伊施作了將近10個月以上,並按坪數計價,1樓1萬5,000元/坪,2樓因屋頂是斜面的則係1萬8,000元/坪,且1、2樓坪數都是36坪,故總價約118萬元,且伊係按進度向原告收取現金,而就伊所知,系爭建物是一位綽號叫「阿西」的年輕人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60頁)。
    ⑶證人A04於本院證稱:伊係賣混凝土之廠商,約於113年間,原告曾請伊前往系爭建物澆灌混凝土,而伊聽原告說系爭建物係鄭融丰委託她蓋的,相關工程事宜也都是原告夫妻在接洽,但因伊從未接觸過鄭融丰,不知其信用如何,故伊當時向原告表示,那請款對象必須是原告,所以料單都是以鄭融丰之名義出具,請款則都是向原告,只有某一筆金額很小的,原告請伊去鄭融丰家中拿,其他90%款項都是原告拿給我的,且後來房子蓋得差不多後,原告的配偶曾與鄭融丰一起來找伊,請伊再幫忙施作車庫前的地板,但這部分的費用伊係向何人請款,伊不記得了,伊只記得系爭建物大概用了200多立方公尺的混凝土,當時1立方公尺的價格大概落在1,600至1,700之間,但伊無法很肯定,畢竟物價一直上漲,要回去看才知道當時確切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1頁)。
    ⑷證人A02於本院證稱:伊係負責系爭建物綁鐵的工人,系爭建物約於113年間完工,當時是原告請伊去施作的,相關工程款亦係原告給付予伊,但就伊所知,系爭建物乃綽號「阿西」之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4頁)。
    ⑸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系爭建物係由鄭融丰委託原告協助其興建,而於興建過程中,無論係鋼材採購、模板工程、混凝土澆置或鋼筋綁紮等工項,均係由原告出面接洽廠商及工人,並負責安排施工及支付工程款項。尤以證人A01證稱原告曾向其經營之廣進源建材有限公司購買興建系爭建物所需鋼材,且多以支票支付貨款,且於購買後,其公司會開具請款單等情,核與原告主張並提出之廣進源建材有限公司請款單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支票情形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179至185、219至221頁);證人A03亦證稱其受原告委託施作系爭建物模板工程,並係向原告收取工程款約118萬元,與原告主張為鄭融丰代墊之金額118萬8,000元,相去不遠;證人A04復證稱其施作系爭建物混凝土工程時,絕大部分工程款均由原告支付,而原告並曾向其表示系爭建物係鄭融丰委託興建;證人A02則證稱其負責系爭建物鋼筋綁紮工程,雖系爭建物並非原告所有,然相關工程款亦係由原告給付。由上開證人證述相互勾稽可知,系爭建物興建期間之鋼材採購、模板施作、混凝土澆置及鋼筋綁紮等工程,均係由原告出面接洽廠商、安排施工及支付工程款項。足認原告主張其係受鄭融丰委託處理系爭建物興建事宜,並於施工過程中先行墊付相關工程款及材料費等情,所言非虛。       
   ⒉再者,原告所提記載有A03簽名之收款證明及坤振企業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1、227頁),業經證人A03到庭證稱:請款明細表上的字是伊書寫的,上面的日期(即111年10月15日)就是原告付款的日期,至於填載111年10月10日寫的收款證明,則是後來工程有問題,原告事後找我開立的,但因為伊確實有收到錢才會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核與收款證明所載模板工程款係以現金支付,以及請款明細表所載工程款金額118萬8,000元之內容得相互勾稽,並與證人A03前開關於工程施作期間、計價方式及工程總價約118萬元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此外,原告所提出之過磅單及出貨單,其上記載之「評哥」即為證人A02,而相關簽名亦係其本人所簽署等情,復經證人A02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09頁;卷二第102至103頁)。足見原告所提出之收款證明、坤振企業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廣進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款證明、請款單、過磅單及出貨單,均非事後單方製作。是綜合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原告所提上開資料互核以觀,堪認原告主張鄭融丰生前曾委任其處理系爭建物興建事宜,並代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工程款及材料費用等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繼承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鄭融丰遺產範圍內返還212萬4,100元【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工程款及材料費用共計225萬8,2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於本件僅請求212萬4,100元】,於法即屬有據。
   ⒊至原告與鄭融丰間之LINE對話紀錄,固可見原告曾於111年10月27日傳送「入款,320」、「目前支出0000000」等語予鄭融丰(見本院卷一第261、287頁),然尚難僅憑上開對話內容,即認鄭融丰業已清償原告所代墊之工程款。蓋依前開證人A03、A04及A02之證述及相關請款單之記載可知,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應係自111年間起陸續施作,迄至113年間仍有部分工程持續進行中,足見於111年10月間,系爭建物尚未完工,相關工程款及材料費用亦仍持續發生。則在工程尚未完成、費用尚未確定之情形下,衡情鄭融丰本無於111年10月27日就全部工程款與原告為結算及清償之可能。再者,上開LINE訊息僅記載「入款,320」、「目前支出0000000」等片段文字,未說明該筆款項之來源、性質及用途為何,更未提及係清償工程款、返還代墊款或其他債務關係。其內容語意簡略,欠缺前後文脈絡,無從具體判斷雙方當時討論事項為何,自難據此逕認鄭融丰已就原告代墊之工程款為清償。是上開LINE對話紀錄尚不足以證明鄭融丰已返還原告代墊之工程款,被告執此主張鄭融丰業已清償原告之代墊費用云云,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鄭融丰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84萬5,9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其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曾將出售雞隻所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84萬5,900元之支票,轉交鄭融丰,由其兌現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4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兌現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堪認原告確有交付票款84萬5,900元予鄭融丰之事實。惟金錢交付之原因本屬多端,可能係借貸、投資、代收代付、清償債務、共同經營或其他交易關係所致,尚非僅因有金流移轉之事實,即當然得推認雙方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尤其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須有金錢交付外,尚須當事人間就借款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始足當之。然原告就其主張鄭融丰係向其借款84萬5,900元一節,並未提出借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資料或其他足以證明雙方曾就借款金額、返還方式、清償期限等事項達成合意之證據資料,僅憑上開金錢交付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鄭融丰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再者,原告既主張其與鄭融丰間成立84萬5,9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款項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於法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鄭融丰遺產範圍內返還84萬5,9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鄭融丰曾收受原告給付之84萬5,900元票款,且其與原告間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然因該筆84萬5,900元票款乃原告自行將其出售雞隻所獲之支票,轉交鄭融丰兌現,鄭融丰係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受有利益,其性質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則揆諸前揭說明,「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仍應就其受有該利益之原因事實,為完全且具體之陳述。惟對於鄭融丰何以保有84萬5,900元票款之法律上原因,被告僅泛稱不排除可能係賭債、肥料款或其他原因所致(見本院卷二第153頁),然究竟係基於何項具體法律關係而受領、保有該筆款項,均未能提出明確陳述或為具體說明。則於原告已證明給付事實存在,而被告復未能具體陳述鄭融丰受領及保有該筆款項之法律上依據之情形下,再佐以原告係經營雞隻生意,且其所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兌現資料,亦可認定該筆84萬5,900元票款,為原告出售雞隻所得之款項,而鄭融丰生前亦無販售雞隻之營業,堪認鄭融丰受領並保有該筆84萬5,900元票款,欠缺可資認定之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被告並無保有上開84萬5,900元票款之法律上原因,並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鄭融丰遺產範圍內返還84萬5,900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繼承、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融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其2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柏瑜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款項交付方式
卷證出處(卷一)
1
鋼材
13萬4,800元
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
p.27、179-225
2
7萬8,700元
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
p.28、179-225
3
60萬元
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
p.29、175-17
7、179-225
4
20萬5,000元
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
p.215、179-225
5
5萬1,725元
現金
p.225
鋼材小計
107萬225元
6
模板
118萬8,000元
不明
p.21、227
7
票款
84萬5,900元
支票(支票號碼:NC0000000)
p.35、231-233
合計
310萬4,1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