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洪正賢
陳秋芷
上列原告與被告北方騰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係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訴,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外,應併計起訴前即114年3月12日以前之孳息及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23,107元(計算式:0000000+31472=0000000,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121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37,770元,尚應補繳3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