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洪正賢
陳秋芷
被 告 北方騰起餐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蓁蓁
被 告 陳婕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2萬8,35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7,47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9萬元或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萬5,8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係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日期起算,於訴狀送達後,就本金中新臺幣(下同)32萬7,477元部分,改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日期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北方騰起餐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方騰起公司)邀同被告王蓁蓁、陳婕瑀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日期自同日起至116年11月2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浮動調整,並自同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視為全部到期,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並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北方騰起公司就借款中之142萬8,357元部分自113年12月2日起、32萬7,477元部分自114年3月2日起,未再依約清償,則原告自得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儲金利率表、借據、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4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蔡壹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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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浮動調整)。
| 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浮動調整)。
| 自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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