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秋芷
被 告 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蓁蓁
被 告 陳婕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萬8,50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並計算至本件起訴前(即民國114年3月12日)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萬0,486元(計算式:本金2,478,506元+利息20,502元+違約金1,478元=2,500,486元,利息、違約金計算詳如附表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0萬0,486元,應繳納裁判費3萬0,867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萬0,516元外,尚應補繳3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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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 |
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