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秋芷
洪正賢
被 告 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蓁蓁
被 告 陳婕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7萬8,5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約款第14條、連帶保證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25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7萬8,50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2.72%計算,暨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願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更動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下所述(見本院卷第71、72、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於112年2月22日邀同被告王蓁蓁、陳婕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資金紓困振興貸款」300萬元,償還方式約定自112年2月22日起至117年2月22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目前為週年利率2.72%,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欠本金247萬8,506元,經原告催告皆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被告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萬2,853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5,653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催告書、借據、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未申請補貼息)、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撥付到東方公司之存摺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81、83、8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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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 |
| | | | 自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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