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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黃靜美  
            郭雅慧  
被      告  張惠果  
            林張金鑾
            張美照  
            張尹緁  
            尤美惠  
            尤美麗  


            蘇嘉琪  
            蘇嘉惠  
            莊秉洋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張惠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受告知訴訟人張惠清自民國94年間起積欠伊銀行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尚餘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9萬7,711元及信用卡債務20萬9,978元本息,曁前開信用卡債務之違約金未清償,伊銀行就前開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分別取得確定確定支付命令,並就前開信用卡債務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業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又被告與張惠清之被繼承人張榮賢於民國112年1月21日死亡,其等因繼承張榮賢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惟其等迄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且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遺產分割,以致伊銀行無法聲請強制執行張惠清因繼承所得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伊銀行得提起本件代位訴訟,請求被告就張榮賢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張榮賢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就其等與張惠清之被繼承人張榮賢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及張惠清之被繼承人張榮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次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各繼承人既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則倘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得代位申請之。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債權人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取得免稅證明書後,除應以影本報請執行法院存案外,並應檢同下列文件,送請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一、法院通知副本。二、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及第6條亦設有明文。依此,債務人倘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准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後,檢附相關文件,送請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而毋須訴請法院裁判為之,則債權人於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時,合併請求債務人或他繼承人辦理(或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綜上,繼承人並無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之權利,該繼承人之債權人,亦無直接請求或代位債務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之權利存在。
 ㈡經查,張榮賢於112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張惠果、林張金鑾、張美照、張尹緁及張惠清(子女)與被告莊秉洋、尤美惠、尤美麗、蘇嘉琪、蘇嘉惠(孫),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張榮賢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資料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恆春鎮農會114年4月8日恆農信字第1140001655號函、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14年4月10日一恆春字第000063號函、114年5月28日一恆春字第000087號函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第71至88頁、第95至97頁、第101至120頁、第125至195頁、第199至229頁、第231頁、第233頁、第255至257頁、第263頁、第343至347頁),堪認屬實。其次,原告主張張惠清積欠其9萬7,711元本息及20萬9,978元本息暨違約金債務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固堪信為實在。惟依上開說明,張惠清得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且原告亦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及第6條規定,逕行代位張惠清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則被告對原告或張惠清均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原告未循前開程序,代位辦理繼承登記,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張榮賢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㈢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95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法無據,已如前述,其代位張惠清請求被告分割遺產,因張榮賢所遺前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得為遺產分割,則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亦不得單獨分割。從而,原告代位張惠清請求被告分割張榮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於法即屬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伊公司非張榮賢之繼承人,無從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故有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保護必要;且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無法登記為分別共有,故於聲請強制執行後,終將因財產仍為公同共有而無法強制執行,則伊公司所聲請之強制執行,將無實益;如於本件一併准予辦理繼承登記,可同時處理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及遺產分割之問題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及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判決之見解,為其論據。惟查,原告並非無從代位張惠清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其部分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與他繼承人及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各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與本件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不同;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意旨,係謂「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亦僅重申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其次,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其提案問題係針對一般共有物分割之訴,而共有物分割之訴,倘有部分共有人已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如不許原告併同請求部分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土地將永無分割之可能,固有併同准予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然在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債權人本得逕行代位債務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二者實有不同,應無於權利保護之必要。至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乃繼承人之一請求他繼承人分割遺產,亦與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無涉。是以,原告所引用前開實務見解,均與本件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則原告此部主張,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就其等與張惠清之被繼承人張榮賢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及張惠清之被繼承人張榮賢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被繼承人張榮賢所遺財產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
(重測前為同鎮龍泉水段287-4地號)
1/1

2
土地
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
(重測前為同鎮龍泉水段292地號)
1/2

3
土地
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
(重測前為同鎮龍泉水段292-1地號)
1/2

4
土地
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同鎮龍泉水段292-2地號)
1/2

5
土地
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同鎮龍泉水段292-3地號)
1/2

6
土地
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
(重測前為同鎮龍泉水段292-4地號)
1/2

7
土地
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同鎮龍泉水段292-5地號)
1/2

8
土地
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
(重測前為同鎮龍泉水段292-6地號)
1/2

9
土地
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
(重測前為同鎮龍泉水段292-7地號)
1/2

10
土地
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同鎮網紗段277-70地號)
1/1

11
土地
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同鎮網紗段278-8地號)
1/1

12
建物
坐落屏東縣○○鎮○○段000○號
(門牌同鎮省北路157之8號,重測前為同鎮網紗段998建號建物,)
1/1

13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
新臺幣122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惠果
1/6
2
林張金鑾
1/6
3
張美照
1/6
4
張尹緁
1/6
5
尤美惠
1/30
6
尤美麗
1/30
7
蘇嘉琪
1/30
8
蘇嘉惠
1/30
9
莊秉洋
1/30
10
張惠清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