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張豐誠  
被      告  李秀蕊  
            范迪瑋  
            范意鈴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范迪瑋、范意鈴、范力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楓港段603-1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24建號建物(重測前為同鄉楓港段315建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伊家人前因資金需求,委由代書范盛楠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向金融機構借款,詎范盛楠竟擅自以系爭房地為其設定擔保本金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於民國89年8月9日辦畢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其所為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嗣范盛楠死亡,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范盛楠之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范盛楠所得遺產範圍內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范盛楠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范盛楠生前從事代標不動產業務,其於89年間受原告兄姐即訴外人張茂清、張美華委託,向法院投標買受同段857地號土地及其地上25建號建物(重測前分別為同鄉楓港段603-92地號、298建號,下合稱A房地),並協助將A房地移轉登記予張茂清之子即訴外人張博善,惟因范盛楠代為支出A房地之價金,且對張茂清、張美華有6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方由張美華、張博善於89年8月9日以系爭房地與A房地共同為范盛楠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故范盛楠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並非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1頁):
 ㈠系爭土地前為原告之母張陳反色所有,於88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之姊張美華所有;系爭建物於88年3月22日由張美華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A房地前為張陳反色所有,於89年4月24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李秀蕊所有,同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張茂清之子張博善所有。
 ㈡張美華、張博善以系爭房地與A房地共同為范盛楠設定登記100萬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於89年8月9日辦畢登記。
 ㈢系爭房地於89年10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㈣范盛楠於113年2月17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
五、本件爭點為:范盛楠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A房地前為張陳反色所有,於89年4月24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秀蕊所有,同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張博善所有,業如前述(六、㈠)。又證人即原告之兄張茂清固到庭證稱:伊不知范盛楠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未經伊等同意等語;惟其亦同時證稱:當時A房地在伊母張陳反色名下,因遭法拍,而請范盛楠以張博善、張美華之名義標得該房地,又因范盛楠代墊代標費用30萬元,及代為清償張陳反色積欠恆春代書之債務30萬元,故伊等共欠范盛楠60萬元,之所以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係因范盛楠表示40萬元算是利息,並表示待伊還清即塗銷抵押權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6頁),其此部分證述核與A房地之異動過程相符,並已敘明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原因,足認其前揭證述其不知情且未同意設定抵押權云云,顯係虛偽之詞,而無可採,則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得抵押義務人同意一節,堪以採信。又系爭抵押權係於89年8月9日辦畢登記,原告於同年10月2日始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六、㈡、㈢),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原無需經原告知情或同意,范盛楠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縱為原告所不知或反對,仍無不法可言,更與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無涉。從而,原告主張范盛楠設定系爭抵押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節,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范盛楠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蔡壹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韶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