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宛琳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45,5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875元,上訴人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