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賴璿翔
被 告 廣富企業社即翟金芝
阮烽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3,40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廣富企業社即翟金芝(下稱翟金芝)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及同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阮烽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申貸如附表一所示借款,目前週年利率分別如附表二「利息」欄所示,並均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另按如附表二「違約金」欄所示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翟金芝自113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伊銀行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附表二「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並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分別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查詢、催告函、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保證書及原告銀行歷史利率查詢表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9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一:(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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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按伊行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0.21%機動計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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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按伊行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0.21%機動計算 | | |
附表二:(新台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