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許太山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李錦臺律師
李軒軒律師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蒲素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92年度執字第3146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促字第1023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257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惟被告對伊之債權,自民國93年起算,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於屏東厚生郵局之存款,並於113年7月29日核發收取命令,伊已向屏東厚生郵局收取原告之存款新台幣(下同)100萬7,517元。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方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㈡經查,被告曾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本院92年度執字第3146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促字第1023號確定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上開執行程序終結後,被告復於113年4月11日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於屏東厚生郵局之存款,並於113年7月29日核發收取命令,由被告自屏東厚生郵局收取原告之存款100萬7,517元,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依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可見,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本息請求權,均有因被告接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款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債權本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並不足採。再者,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自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