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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志嘉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宜  
原      告  黃志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卓天信  
            周祐群  
            鍾俊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卓天信、周祐群、鍾俊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志祥新臺幣347,278 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卓天信、周祐群、鍾俊逸應連帶給付原告志嘉砂石有限公司新臺幣261,37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黃志祥其餘之訴駁回。
㈣、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志祥以新臺幣115,76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347,27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㈤、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志嘉砂石有限公司以新臺幣87,125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261,37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㈥、原告黃志祥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㈦、訴訟費用由原告黃志祥負擔百分之30,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志嘉砂石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84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志嘉砂石有限公司新臺幣261,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卓天信、周祐群、鍾俊逸(下稱被告3人)於111年12月5日19時36分許,搭乘BJD-2600號自小客車至屏東縣里○鄉○○村○○路00號原告志嘉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志嘉公司)外,先由卓天信分配鋁棒予周祐群、鍾俊逸,嗣被告3人共同衝入志嘉公司內,共同毆打原告黃志祥,致原告黃志祥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右尺骨幹及右遠端尺骨骨折、右足腳趾撕裂傷等傷害;並共同毀損原告志嘉公司當時辦公室內物品與其所有之BDQ-9922號車輛車門致令不堪使用。被告3人嗣經偵查後起訴,並在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確定。是以被告3人對原告黃志祥之不法侵害,勘予認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黃志祥請求醫療費用107,278元暨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志嘉砂石有限公司請求物品毀損261,375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志祥新臺幣607,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志嘉砂石有限公司新臺幣261,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被告3人均無恆產,分別從事保全、務農、司機為業,收入均在3萬元左右,則原告請求500,000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㈡、至原告黃志祥醫療費部分及毀損物品部分之請求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及第110頁),請法院僅就慰撫金部分為審酌等語以資答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3 人確有故意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 人確有如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傷害及毀損物品行為,且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誤,則原告黃志祥因被告3 人之傷害行為於身體、健康上受有損害,精神上並受有痛苦,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3 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是原告黃志祥可請求金額總計為347,278 元: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受被告3人毆打,且致原告黃志祥受頭部外傷併血腫、右尺骨幹及右遠端尺骨骨折、右足腳趾撕裂傷之傷害,其傷勢難謂輕微,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並斟酌原告之傷勢、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整體狀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40,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是原告黃志祥可請求金額總計為347,278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7,278元+慰撫金240,000=347,278】。
 ㈢、被告3人負連帶責任: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誠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自114年1月25日起起算之遲延利息: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起訴狀繕本業經送往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依此,原告得請求自被告確定知悉本件訴訟之翌日(即114 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金額,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又被告上開陳明,核與法律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