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方仕賢
被 告 吳秉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43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曁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62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曁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4,629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訴狀送達後,將違約金起算日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變更為114年4月18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7日向伊銀行分別借款90萬元及1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7日起至117年5月1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算,並均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待伊銀行為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後,就前開2筆借款,被告分別自113年11月17日及114年3月17日起即未清償本金,依約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按到期時之機動利率加碼週年百分之0.575(合計週年百分之2.295)計算,被告尚積欠伊銀行64萬439元、6萬4,629元,及各自113年11月17日、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曁各自113年12月18日、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為證,並有郵政儲金利率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64頁、第85、8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