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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沈美佑  
被      告  曾唯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與收費答詢表查詢(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