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宛琳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松柏
鼎富水產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國隆
被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4,38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1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