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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陳宛琳  

被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170元,該裁定最遲已於同年9月5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即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