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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楊千瑩  
被      告  何佩玲  
受  告知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玳偉  
受  告知人  李春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應增列:受告知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9樓  法定代理人 梁玳偉 住同上 」、「受告知人 李春櫻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業經本院對抵押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春櫻告知訴訟,並已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本院告知訴訟之情形,惟於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漏列受告知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春櫻,故應予更正補充記載。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