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王婉馨
被 告 陳金城
陳麗蓮
陳春秀
兼上列一人
監 護 人 戴陳貴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鄞玉快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陳鄞玉快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陳春成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債務人陳春成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代位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鄞玉快所遺之遺產,惟僅列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嗣追加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而變更聲明求為代位分割附表所示全部遺產,按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均係基於請求分割陳鄞玉快所有遺產之同一原因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陳春成之債權人,因陳春成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3,609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並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07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9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陳鄞玉快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及陳春成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陳春成已陷於無資力,然迄今仍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伊公司上開債權無從藉此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春成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鄞玉快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春成請求分割陳鄞玉快之系爭遺產?
⒈經查,原告主張對陳春成有系爭債權,陳鄞玉快於民國107年8月30日死亡,被告及陳春成等5人為陳鄞玉快之繼承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所遺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077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9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陳鄞玉快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65、97至101、113至129、18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屏東縣崁頂鄉農會114年7月16日回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屏東縣政府東港財稅局114年8月27日回函暨附表編號3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30-3至130-5、147至149、173至177頁)。又陳鄞玉快之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14年6月4日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亦未曾以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上開主張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而查附表所示系爭遺產現為陳春成與被告公同共有,且陳春成與被告間並查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本件亦無法律規定不許分割情形,並陳春成尚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有如前述,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代位陳春成行使系爭遺產分割之權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應分割遺產之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1141條亦分別規定詳實。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請求將被告與陳春成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編號3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另詳述如下),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影響被告與陳春成之利益,且其等對於分割後所得之應有部分得自由單獨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長久存續,而妨礙繼承人權利之行使,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被告之利益等情狀,因認採用此一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⒊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繼承人所繼承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乃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而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惟其性質仍非「不動產物權」,故無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而無須先行辦理繼承登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無從為繼承登記,惟被告及陳春成既已因繼承而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而得據以處分,本院斟酌該權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認被告及陳春成就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應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又按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故債務人未就屬遺產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即不得處分其物權,如此將導致債權人難以就該不動產獲償實現其債權,是於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中有不動產者,應認債務人負有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從而,債權人自得以一訴併請求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而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現猶登記以被繼承人陳鄞玉快為權利人,未能如實呈現各該遺產已為陳春成與被告5人公同共有之事實,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95頁)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辦理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後,聲請法院判決分割並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春成請求分割陳鄞玉快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應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陳春成、被告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陳春成積欠之系爭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陳春成部分由原告負擔)按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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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陳金城、陳春成、戴陳貴雲、陳春秀、陳麗蓮每人各5分之1 | 陳金城、陳春成、戴陳貴雲、陳春秀、陳麗蓮每人各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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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門牌屏東縣○○鄉○○村○○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