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被 告 尤慶輝兼董艷玲、尤誠宗之繼承人
尤佩縈即董艷玲、尤誠宗之繼承人
尤漢清即董艷玲、尤誠宗之繼承人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弄00○0 號
尤慶宏即董艷玲、尤誠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尤佩縈、尤漢清、尤慶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董艷玲、尤誠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尤慶輝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尤佩縈、尤漢清、尤慶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董艷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尤慶輝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陸拾陸萬零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尤佩縈、尤漢清、尤慶宏於繼承被繼承人董艷玲、尤誠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尤慶輝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尤慶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尤慶輝就讀屏榮商工、永達技術學院時為申請學貸,邀同董艷玲、尤誠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放款借據2紙(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尤慶輝至今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7萬5,15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董艷玲、尤誠宗為連帶保證人,應同負清償之責,惟董艷玲、尤誠宗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18日、111年6月25日死亡,其等所負之保證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尤佩縈、尤漢清、尤慶宏於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1、2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尤佩縈、尤漢清、尤慶宏:系爭借款契約第1節總則條款關於「本借款償還期間」均約定系爭借款契約償還期間自被告尤慶輝服役期滿1年之次日起算,而被告尤慶輝還款之次日為111年7月1日,惟董艷玲、尤誠宗分別於110年6月18日、111年6月25日死亡,此時保證之主債務既尚未發生或確定,被告尤佩縈、尤漢清、尤慶宏於繼承董艷玲、尤誠宗遺產範圍內,自毋庸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契約,且董艷玲死亡時未遺有任何遺產,尤誠宗之遺產亦顯不足清償所遺之債務,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尤慶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㈠被告尤慶輝於92年9月5日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貸款金額30萬元,並由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董艷玲、尤誠宗擔任連帶保證人,該筆貸款現仍有本金11萬4,831元及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載序號1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㈡被告尤慶輝於96年9月12日再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貸款金額80萬元,並由董艷玲擔任連帶保證人,該筆貸款現仍有本金66萬327元及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載序號2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㈢董艷玲、尤誠宗分別於110年6月18日、111年6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尤慶輝、尤佩縈、尤漢清、尤慶宏(下稱被告尤慶輝等4人),被告尤慶輝等4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
四、本件爭執事項:被告尤佩縈、尤漢清、尤慶宏是否應繼承被繼承人董艷玲、尤誠宗之連帶保證債務,並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按民法第1148條於97年1月2日修正前條文內容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97年1月2日修正後條文則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與被繼承人之一般債務相同,均為繼承之標的,其保證債務如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應依第一項規定概括承受;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故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的清償責任,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民法第1148條於98年6月10日修正後條文內容(即現行條文)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修正理由:原條文第二項有關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之規定,已為本次修正條文第2項繼承人均僅負有限責任之規定所涵括,爰予刪除。由前開民法第1148條歷次修正條文及理由可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之保證債務,亦係繼承人繼承之範圍,立法者僅係考量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此類債務,不能確實主張權益,允許繼承人於繼承所得遺產內負有限清償責任,非謂繼承人得因限定繼承之立法免除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之保證債務。經查,董艷玲、尤誠宗均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董艷玲、尤誠宗雖在系爭借款契約清償期前業已死亡,依前開說明,該保證債務仍不消滅,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尤佩縈、尤漢清、尤慶宏告所共同繼承。至被告尤佩縈、尤漢清、尤慶宏主張董艷玲死亡時未遺有任何遺產且尤誠宗之遺產亦顯不足清償所遺之債務,惟現實上繼承遺產範圍或數額若干、有無遺產可供執行,僅屬原告後續強制執行時得否受償之問題,於原告本件請求不生影響,是被告尤佩縈、尤漢清、尤慶宏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被告尤佩縈、尤漢清、尤慶宏請求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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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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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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