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賴力維
何建慶
被 告 陳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2月31日至119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年率2.295%),如逾期給付本息,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債務人於借款期間有未依約按月還本付息時即喪失期間利益,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3月15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伊本金96萬7,531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