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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屏東縣立麟洛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郭瓊揚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弘光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6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萬1,415元,合計新台幣1萬1,675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9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復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固有明文,惟於起訴後,倘因訴之追加、變更,訴訟標的價額已有增加,法院尚非不得依職權重新核定正確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裁判費之。末按屋頂平台須依附在主體建築物上始能呈現價值,而主體建築物又為土地之定著物,其價值高低取決於坐落土地價值。則本件豬舍屋頂之交易價值,依原告請求返還豬舍屋頂使用坐落土地範圍之利益,即系爭光電設備投影占用坐落土地面積乘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再除以分層(即2層)方法進行估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350元元,惟上訴人即原告變更後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屋頂上之太陽能板(一)面積331.04平方公尺、太陽能板(二)面積354.73平方公尺及電源設備(寬度約0.45公尺、長度約9.05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建物之屋頂騰空返還上訴人即原告。則上訴人即原告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拆除之太陽能板(一)、(二)及電源設備面積合計約為689.84平方公尺(計算式:331.04+354.73+0.45*9.05=689.84)。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萬9,118元(3300×689.84/4=569118),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610元,扣除上訴人即原告前已繳納之7,350元,尚應補繳260元,是本院爰依法重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據以正確徵收裁判費。
三、如前所述,則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56萬9,118元,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4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柏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