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楊陳金蓮
訴訟代理人 黃秀靜
楊玉井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德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榮順
陳育峰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温嘉璤
被 告 黃錦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德壽對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被告黃錦泉所承租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57⑴部分面積25.31平方公尺及編號1157⑵部分面積224.2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楊陳金蓮對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被告黃錦泉所承租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57⑵部分面積224.2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二項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鋪設砂石路面,不得有任何妨礙被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被告黃錦泉所承租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通行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靠西邊與地界線相鄰處以3米寬之範圍內面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等應容忍原告等對於得通行道路之範圍內,不得有為其他任何禁止、妨害通行之行為;㈢被告等應容忍原告等於得通行道路之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供通行。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被告對此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67至168、235至241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自無不合,至原告依實際測量後面積、位置所為之更正,於法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1157、1159、1207、1208、1212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管理,原告陳德壽為系爭1159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最近一次之租期至民國114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楊陳金蓮則為系爭1207、1208、1212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最近一次之租期至112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各自於所承租之土地上種植芒果。惟系爭1159、1207、1208、1212地號土地,與公路間均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為種植芒果樹等經濟作物之使用必要,須經被告楊錦泉所承租之系爭1157地號土地通行至產業道路後,再連接至屏鵝公路對外通行。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規定,原告陳德壽得確認請求就被告國產署管理、被告楊錦泉承租之系爭11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57⑴部分面積25.31平方公尺及編號1157⑵部分面積224.2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原告楊陳金蓮則得請求確認就系爭11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57⑵部分面積224.2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原告並得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6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容忍其等鋪設碎石路面,且不得有任何妨礙被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國產署:對於原告主張系爭1159、1207、1208、1212地號土地,現與公路間並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且其等如要進出上開土地,約需3公尺寬之通行道路,伊均不爭執,但請求鈞院酌定損害周圍地最小之通行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錦泉:對於原告主張系爭1159、1207、1208、1212地號土地,現與公路間並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伊不爭執,但請求鈞院酌定損害周圍地最小之通行方法。又伊所承租之系爭1157地號土地,先前曾種植水稻、蓮霧,但因收成不佳,目前重新整地後預計將種植芒果,原告如對系爭115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將導致伊所能使用之土地面積縮小,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將出租予原告陳德壽之系爭1159號土地,劃分部分由伊承租,始為公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1157、1159、1207、1208、1212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㈡原告陳德壽為系爭1159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原告楊陳金蓮為系爭1207、1208、1212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被告黃錦泉則為系爭1157地號土地之承租人。
㈢系爭1159地號土地四周為系爭1157地號土地及他人所有土地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系爭1207、1208、1212地號土地東側為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同段1206地號國有土地,再向東則為系爭1157地號土地,其北、西、南側則為他人所有土地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亦屬袋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159、1207、1208、1212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及電子地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243頁),足見系爭1159、1207、1208、1212地號土地因無法直接聯外通行而屬袋地。又原告陳德壽為系爭1159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原告楊陳金蓮為系爭1207、1208、1212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潮補卷第29至31頁),則原告自得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銜接公路。
㈡次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經查,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157地號土地西側如附圖所示編號1157⑴部分面積25.31平方公尺及編號1157⑵部分面積224.26平方公尺,係以上開土地西側地籍線向東平移3公尺為通行方案,被告黃錦泉雖曾於系爭1157地號土地種植水稻或蓮霧,但因收成不佳,擬整地改種植芒果使用,惟其現況仍為空地等事實,為被告黃錦泉所是認,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140-3至140-7頁),不致於因除去經濟作物而造成被告黃錦泉之額外損失,且通行處所係位於系爭1157地號土地之一側,不致造成土地過於破碎,對被告國產署管理土地之實質上影響,亦非重大。從而,原告陳德壽主張通行系爭11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57⑴、1157⑵部分,暨原告楊陳金蓮主張通行系爭11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57⑵部分,確均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原告請求通行系爭11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57⑴、1157⑵部分,為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11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編號1157⑴、1157⑵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於法即屬有據。又該部分土地上並無路基,如不鋪設碎石路面,恐難以供車輛或農業機具通行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等鋪設碎石路面,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