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麗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恆春陽光假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87,4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37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