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蒲素芳
被 告 邱善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21萬3,15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9計算之利息(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百分之2.25機動調整計算),暨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21萬3,156元本息及違約金,其利息原按固定利率週年百分之3.99計算,訴狀送達後,改按機動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百分之2.25機動調整)計算,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向伊銀行借款4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8日起至120年6月28日止,利息按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百分之2.25機動調整計算(113年12月28日之利率為週年百分之3.99),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違約金最高可連續收取9期(即9個月)。詎被告於113年12月28日繳納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銀行本金421萬3,15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