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
被 告 林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3,737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之請求,係自民國95年2月20日起算,於訴狀送達後,改自同年3月21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辦大眾銀行A現金卡,可動用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2年10月17日止,自撥款日起1個月內免計利息,屆滿後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於每月20日結算當月利息,並於翌日計入被告未清償之本金,且被告須繳納每月最低應付款,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加計遲延利息,如被告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則自繳清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惟被告自95年3月21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迄今仍積欠本金17萬3,737元,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信用借款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萬3,737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A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借款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33至51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借款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蔡壹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