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銘軒
            洪正賢
被      告  永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苡利花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柔安(原名苗秀娟)


被      告  詹孝宏(原名詹佳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一中,關於「…,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