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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健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耀鋒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0,000元,及如附表各筆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因解除承作造船事宜,由原告公司代被告墊付建造船體模具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因而簽發到期日為112年4月30日至113年7月31日共11張、面額合計100萬元之遠期支票交予原告公司,用以分期清償原告前揭代墊款,兩造並於同日簽立協議書乙紙以資證明。詎自112年12月31日起,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其中8張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拒絕給付票款屢經原告公司催討無果,迄今尚積欠原告公司本金56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筆遲延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前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協議書、附表所示8張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9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56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人
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利息起算日
(即退票日)
年息
備 註
1
陳建宇
70,000
RT0000000
112年12月31日
113年1月2日
5%
本院卷第73頁
2
陳建宇
70,000
RT0000000
113年1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5%
本院卷第75
3
陳建宇
70,000
RT0000000
113年2月28日
113年2月29日
5%
本院卷第77頁
4
陳建宇
70,000
RT0000000
113年3月31日
113年4月1日
5%
本院卷第79頁
5
陳建宇
70,000
RT0000000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5%
本院卷第81頁
6
陳建宇
70,000
RT0000000
113年5月31日
113年5月31日
5%
本院卷第83頁
7
陳建宇
70,000
RT0000000
113年6月30日
113年7月1日
5%
本院卷第85頁
8
陳建宇
70,000
RT0000000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5%
本院卷第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