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李容朱
被 告 蘇張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29⑴部分面積4.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編號429⑵部分面積139.2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7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38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953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8,2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各期給付屆清償期時,於原告以新臺幣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已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53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9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75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429⑴部分面積4.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編號429⑵部分面積139.2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改依民法第962條規定為上開請求,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返還代墊款(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被告對此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伊向國產署承租如附圖編號429⑴、429⑵部分土地,租期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133年3月31日止。系爭土地在伊承租前,如附圖編號429⑴部分土地即遭被告設置花圃(下稱系爭花圃),如附圖編號429⑵部分土地則遭被告搭建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磚造鐵皮平房(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花圃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被告已侵奪妨害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管理,伊自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清除、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管理系爭土地之損害,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伊曾為被告代墊與另案民事事件相關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367元、投標金1萬1,000元、土地使用補償金1萬2,972元、1,614元,共計3萬4,953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於支出上開款項利益,亦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29⑴部分面積4.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編號429⑵部分面積139.2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㈢被告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953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租用之田地位於系爭土地附近,伊誤認系爭土地也在租用範圍內。伊同意返還原告所代墊與另案民事事件相關費用3萬4,953元,至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伊認為請求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又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法第423條、第941條及第962條等規定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13年4月1日起至133年3月31日止,每年租金按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5%計算,有國有基地標租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139頁)。又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429⑴部分面積4.24平方公尺、編號429⑵部分面積139.24平方公尺範圍內分別設置花圃及搭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8頁),而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使用權源,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清除、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據認定如前,被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429⑴部分、編號429⑵部分土地分別設置花圃及搭建建物,及系爭土地位於屏東市區,南臨機場北路,附近幾無住宅,商業活動不頻繁,周圍土地多為種植農作使用或為空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暨原告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租金為每年按當年度申報地價乘5%計算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占用面積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適當。
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並自114年4月1日起請求按月給付。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計為143.48平方公尺(計算式:139.24+4.24=143.48),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13年後迄今為每平方公尺900元,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57元(143.48×900×5%=6,45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38元(143.48×900×5%÷12=538,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與另案民事事件相關訴訟費用9,367元、投標金1萬1,000元、土地使用補償金1萬2,972元、1,614元,共計3萬4,953元等節,業據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郵政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且被告同意返還此部分代墊款(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萬4,953元代墊費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清除、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57元,並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8元;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3萬4,9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