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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品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漢傑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林玉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9,56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7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蔡壹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