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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賴力維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被      告  洪偉雄即偉泰工程行



            陳姿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8,822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1,404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偉雄即偉泰工程行(下稱洪偉雄)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陳姿如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申貸如附表一所示借款,目前週年利率分別如附表二「利息」欄所示,並均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另按如附表二「違約金」欄所示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洪偉雄自114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附表二「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並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分別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授信約定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1、59至70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本金
約定利息
借款期間
1
100萬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117年11月24日止
2
100萬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機動計算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117年11月24日止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目前利率)
違約金
1
70萬8,822元
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72%計算
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71萬1,404元
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2%計算
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