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良信
被 告 農祥花卉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秀珠
被 告 許信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61,2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32條後段約定,因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該借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農祥花卉有限公司、林秀珠、許信惠(下分稱農祥公司、林秀珠、許信惠,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農祥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28日邀同林秀珠、許信惠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9日至120年3月29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伊一年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725%加計1.26%計算(目前週年利率為2.985%),並約定如農祥公司遲延還本,除計付遲延利息外,應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附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農祥公司於114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借據第11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伊本金1,761,2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契約書、通知書暨收件回執、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39至49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人即農祥公司先後向原告借款,嗣未如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今仍積欠本金1,761,2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林秀珠、許信惠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就前開款項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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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