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85號
原 告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被告原法定代理人葉祺成業已死亡,原告先前陳報應由全體董事軒志投資有限公司及王家華為法定代理人,惟現今查得葉祺成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請原告陳報葉祺成之繼承系統表,以查明由葉祺成一人擔任股東之軒志投資有限公司有無其他人可繼承為股東。
二、請原告提出王家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並同時查明被告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另行選任新董事長。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