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林祈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4,53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4,84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4,5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第17頁),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為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日起至129年12月2日止,約定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為2.71%機動計算,目前合計為年利率4.43%(2.71%+1.72%=4.43%);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被告於114年2月2日起不依約定繳納,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依所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第五條第㈠款規定,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計欠原告1,064,5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4,53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陸續清償後仍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及利率查詢單等附卷可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