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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6日因左側頭部腫脹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診斷為顱內出血,當日轉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高雄長庚醫院於112年8月17日通報進案,經查訪兒童A頭部腫脹原因及事發地點與案父B陳述不符,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評估應有外力造成兒童A左側頭骨骨折、骨碎。兒童A已有2次頭部受傷就醫紀錄,案父B與案母C疑似有疏忽照顧情事,此次通報案是否涉及兒虐已移請檢警偵辦調查,案母C對於兒童A未來照顧計畫尚未明確,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照顧,為確保兒童A生命安全,聲請人於112年9月1日下午18時將兒童A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期限至114年6月3日止。案父B經聲請人開立20小時強制親職教育課程,113年5月迄今僅執行7小時,親職賦能服務10.5小時,且案父B已於113年8月間搬離屏東住所,強制親職教育課程方案於113年12月11日個案研討暨結案會議評估結案。就親職賦能引導員觀察,案父B親職功能無正向提升,難與子女有更進一步之互動或正向依附關係,其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案母C均有穩定進行親子會面,於114年3月起增加會面時間及頻率,兒童A過往會面需較長時間安撫與寄養媽媽分離的情緒,也需透過社工引導才會與案母C接近,但3月會面察覺兒童A情緒恢復及與案母C親近時間明顯縮短,顯示親子間逐漸有正向關係及依附發展,然關於兒童A未來返家照顧計畫,案母C表示因長期未與兒童A同住,擔心照顧能力無法應付兒少需求,且案姑婆也表示現在協助照顧案二姊,難以再分擔照顧兒童A之責,故目前難以有明確照顧計畫。對於兒童A未來照顧議題,聲請人預計於114年6月召開家庭決策會議與案母C及其他案親屬討論兒童A未來返家照顧事宜。綜上,案父B刑事案件已判刑,且已與案母C離婚並由案母C單獨監護兒童A,確定案母C未來將承擔照顧兒少之責任,然案母C雖有照顧意願,惟親子關係目前仍尚有生疏,案母C兼顧工作及照顧責任,若無其他支持系統恐難應付兒童A照顧需求,故案母C尚需時間提升其教養能力及建立照顧支持系統,評估目前兒童A暫不適宜返家。為保障兒童A權益,爰聲請本院裁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予以延長安置,以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事項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2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台灣世界展望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年僅2歲餘,無自我保護能力,疑因案父母照顧知能不足或受虐而頭部受有多次傷害,考量案父B觸犯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業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於兒童A安置期間之親子會面及強制親職教育課程之執行態度均消極,且已搬離屏東縣市,與兒童A無正向互動或依附關係,親職功能與親子關係未有提升;而案母C雖有照顧意願且穩定進行親子會面,惟其另需養育兒童A之胞姊並兼顧工作,目前兒童A之胞姊雖多由兒童A之姑婆照顧,然案母C之教養知能及照顧量能尚不足以妥善照顧兒童A,審酌案母C亦同意兒童A延長安置,從而,評估案父母B、C現階段無法提供兒童A適當照顧,案家亦別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確保兒童A於安全適切之環境成長,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103號)
A 甲○○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現安置中,送達代收人詳卷)
B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C 丁○○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