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九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兒童A為聲請人保護個案,案父B因兒童A不斷嘔吐無法喝奶,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1日帶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並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兒童A相關檢查無異常,亦無食慾不振或嘔吐等現象,兒童A入院體重為2990公克,入院3天經醫院護理師餵食後體重達3500公克,醫師評估明顯有營養不良、脫水之虞,評估案父母B、C之照顧知能無法滿足兒童A之營養需求,因而影響兒童A健康,故聲請人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將兒童A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期限至114年6月1日。聲請人於114年2月及4月安排2次親子返家團聚,經評估兒童A照顧主要由案祖父進行,案父母B、C則因個認知能力的限制,無法提供所需的照顧支援。於114年1月23日社工陪同兒童A及家屬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小兒科門診,醫院安排進行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兒童A因早產因素導致腦部發育不全,並影響肢體發展,最終被確診為腦性麻痺患者。聲請人於114年3月協助兒童A申請身障手冊,以便兒童A獲得相當醫療服務。考量案父母B、C皆有智能身障手冊證明,親職照顧的認知能力有限,無法構建全面之照顧計畫,此外,對兒童A接受安置的原因缺乏理解,進一步阻礙返家計畫的討論與推進。因此聲請人仍持續透過親職賦能服務,加強案父母B、C的親職照顧能力,以促進對兒童A照顧需求的理解,並討論兒童A的個別化照顧計畫。綜上,考量兒童A為早產兒,其生理狀況需高度照顧需求,經醫療專業診斷有腦性麻痺的生理發展趨勢,案父母B、C現階段親職照顧能力尚難以滿足兒童A照護需求,教養知能尚需時間強化及提升,故評估兒童A暫不適合返家。為保障兒童A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兒童A,以維護其權益與安全保障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9號民事裁定、兒童少年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案父母B、C則表示同意兒童A延長安置,感謝寄養家庭的照顧,希望讓兒童A於節日返家團聚等語。本院審酌案父母B、C均領有智能或肢體障礙手冊,工作收入不足支應家庭生活所需,經濟仍需仰賴案祖父協助,案父母B、C大多時間均待在房內較少外出,對於兒少管教方式多以斥責居多,未能以正向語言、示範或規勸方式回應,仍需學習合理適切之教養方式,目前轉介賦能方案服務,尚需時日提升案家親職照顧功能,又現兒童A之胞兄、胞姊由案祖父照顧居多,與兒童A親子會面亦由案祖父主動申請,案母C會面狀況則不穩定,案父母親職陪伴功能有限,現階段案父母之照顧量能尚難以滿足兒童A高度照顧需求,且暫無其他親友可提供照顧支持,審酌兒童A為早產兒,需多項醫療及早療協助,案父母B、C雖有意願接返兒童A,然實際行動有限,為維護兒童A之照顧、就學、早療需求及人身安全,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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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處所詳卷 |
B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
C 丁○○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