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少年A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日凌晨2時20分許,於嘉義市○○路000號歌神KTV坐檯陪酒,經警方查獲及救援。少年A坦承自112年1月起由綽號「凌萱」之女子媒介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且自述對性剝削產業認同度高,認為收入很好且輕鬆好玩。本案經由本院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4日起安置於中途學校2年。少年A安置入校初期情緒反應大,且人際關係不佳,與案母B及繼父C互動經常有口角衝突,多次表示難適應團體生活,且曾因人際問題自傷及入院治療。現安置1年多以來少年A逐漸調整及改變溝通及互動模式,經師長與社工耐心輔導及支持下,少年A的價值觀與行為表現皆有明顯改變、頗受肯定,身心狀態也穩定許多,不再需要仰賴藥物調節情緒與睡眠,學業及學習上也找到個人方向與目標。少年A現在校擔任班長,對美容美髮相關技能發展出興趣、學習態度正向,積極完成師長交辦事項且熱心幫助同學,人際互動關係改善且和諧許多。少年A表示同意申請延長安置,師長們肯定少年A的努力與進步,校方經會議同意少年A繼續留校穩定學習,取得美容美髮相關檢定證照、習得專業技能,以利未來順利回歸社會。114年4月25日因案母B個人積欠大量債務,遭債權人上門討債,後續與案繼父C發生衝突後意圖輕生未遂,離家至今未歸,現因躲債中,行蹤不明、無從連繫或得知其下落,難以提供少年A穩定生活照顧與支持。綜上,評估少年A家庭現遭遇動盪,案母B行蹤不明,如結束安置返家,將難以穩定生活及就學,且因家庭經濟因素,少年A可能會再度落入性剝削情境受害,考量少年A最佳利益,爰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輔導少年A於中途學校1年,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二、按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即少年A因涉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情事,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91號民事裁定自112年6月4日起交由聲請人安置於中途學校2年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2年度護字第9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少年A依上開112年度護字第91號民事裁定安置2年,於114年6月3日屆滿,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認受安置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至遲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即114年4月19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惟聲請人遲至114年5月12日始向本院聲請裁定延長安置,有卷附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卷第5頁),其聲請顯已逾期而不合法,本院自無從裁定准予延長安置。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即少年A於中途學校1年之聲請,依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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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7樓之8 (現安置中) |
B 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7樓之8 |
C 劉仁華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7樓之8 |